过去多次发表过论文的科技工作者徐培进,怎么也没想到,四年前发表的一篇论文,竟使他成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被告,至今仍然官司缠身,苦于上诉的期待之中。
事情是这样的。1997年初,他与同乡十多人由浙江兰溪市来到新疆,合伙承包了博乐市水泥厂,成立了博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改制后的企业中,徐培进负责生产与机立窑的技术改造。他将在浙江已获得国家专利的塔顶通风型节能机立窑技术应用于技术改造,使公司的水泥生产迅速改观,获得节能降耗、提高产品质量和产量的显著经济效益。1998年10月,徐培进等人撰写的论文《技改出效益―――博乐水泥厂改制后1号机立窑是怎样获得显效的》在《新疆建材》发表后,公司以“严重损害企业利益”为由,对徐与另一作者作了“辞退处理”。
1999年,就在徐培进起诉博兰公司没收其股金,博乐市人民法院裁决公司退还徐的股金的同时,博兰公司又以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将徐告上法庭,诉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45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000年7月,博乐市法院初审认为:被告徐培进为获得稿酬,在其论文中引用了原告博兰公司拥有的煤的“工业分析”数据,并且在刊物上公开发表,披露了原告博兰公司的技术秘密,其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应当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徐培进披露技术秘密的行为,并非导致水泥价格下跌、运费上涨的惟一因素。原告博兰公司不能举出被告徐培进披露技术秘密的行为是导致运费上涨、水泥价格下跌惟一因素的充分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初审作出的判决是:
一、被告徐培进不得再在稿件中或在公众场合披露原告博兰公司拥有的煤的“工业分析”数据。
二、驳回原告博兰公司要求赔偿损失48.45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777.50元,原告博兰公司、被告徐培进各负担一半。
徐培进不服市法院的初审判决,向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市检察院受理此案后,先后委托有关权威机构对煤的“工业分析”数据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作出鉴定。
刊发论文的《新疆建材》杂志编辑室为此提供了证明:论文“涉及煤的工业分析数据是正常学术交流范围内的数据,经我局(自治区建材工业局―――笔者注)有关专家阅读此文,认为不属于工业秘密范围。我刊所有此类论文都经该局保密委审查过,内部期刊的学术交流文章,凡是公开发表的文章,均可在行业内交流。”
国家建材局技术情报研究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了审定。鉴定结论是:“一、煤的工业分析数据是出矿时应提供给用户的例行报告。文表中2Mad%为水分,
Aad%为灰分, Vad%为挥发物, F cad%为固定碳, Q heh.ahkj
/kg为热值,只表明煤的品质,不属于技术和商业秘密;二、‘煤的工业分析’在国内外的有关科技文献上常有出现,是公开的;三、‘煤的工业分析’不是水泥企业(即使是水泥企业自己的分析结果)自身秘密,用什么煤、煤的成分是什么,不涉及商业秘密;四、经我所核实,《新疆建材》属内部学术性期刊,其刊登的文章可在行业内部交流。论文中‘煤的工业分析’数据属于正常的技术交流范围,没有违反国家工业秘密和出版保密条例,也不属于商业秘密。”
为了使证据更充分,更具有权威性,市检察院又委托自治区科技厅组织有关专家就“煤的工业分析数据是否为公众所知悉”进行了鉴定。2001年9月得到复函,专家小组分析认定的结论是:
一、煤的工业分析数据应为公众所知悉。因为煤矿企业在开采和出售原煤时,……依据国家规定的内容、工艺流程进行的常规试验分析,并向相关管理部门或用户提供。
二、徐培进等人发表的《技改出效益》论文涉及的“煤的工业分析”中“搭配煤”一项所涉及的数据,根据书证显示,是经过对有关数据分析和对原料搭配试用后取得的。
为此,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抗诉。2001年11月,州检察院经过调查,在民事抗诉书中认为:“一、本案事实认定有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其根据是自治区科技厅的鉴定意见。另外,根据一审法院卷宗证据显示,为监督水泥质量,自治区质监局统一印制“煤的工业分析原始记录”表格,生产企业须向有关部门报送数据。博兰公司也是从自治区煤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获取沙湾煤的有关数据而采用的,由此可见,这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不具有秘密性。另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条款,“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在本案中,博兰公司1998年4月所作的保密决议没有公之于众,也未告知徐,徐对此决议完全不知情,公司与徐也未签订保密协议,因而徐对公司也没有保密义务,实际上也无密可保。徐在论文中引用的“煤的工业分析”数据并不属于商业秘密,徐的引用行为也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二、本案引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判决依据不妥。”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该法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而徐培进不是从事商品经营或盈利性服务的法人,仅具有一般身份,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
州检察院据此提出抗诉,请市法院依法再审。
2002年7月,博乐市法院开庭进行了再审,仍然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徐培进不服再审判决,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又一次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经过两个月的法定程序之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于10月上旬受理了此案。二审结果如何?还需要等一段时间才能水落石出。
此案辗转起伏,至今已经历了三个年头。这期间徐培进又回到了内地,在一家水泥厂供职。他期待着“侵权”问题能早日澄清是非,最终得以公正合理的解决。
知情者对徐的离去深表惋惜,知晓徐培进对立窑水泥技术创新有多年的潜心研究和建树。1987年以来,徐先后在《浙江水泥》及全国性建材科技期刊上发表论文多篇,分别获得浙江省自然科学优秀论文三等奖、浙江省水泥协会优秀论文二等奖,被世界华人重大学术成果评审委员会授予“世界华人重大学术成果”荣誉;徐设计的“塔顶通风型节能机立窑”于1995年获得国家专利,1996年被列入国家级新产品新技术推广项目。1997年,他参加了北京国际水泥技术与装备会议,并发表了专题论文。
据当地法律界人士反映,这一科技论文发表纠纷案,不仅是博州首例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也关系到如何维护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建设问题,这就不能不引起人们的重视与关注。
本报也关注此案的审理情况,还将作后续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