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明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12-01 22:56:15 来源: 科技日报 作者: 陈曦

科技日报记者 陈曦

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国家尚未颁布社会信用方面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121日,天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天津先行立法对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保护、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内容作出规定,《条例》自20211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大财经委主任委员尹耀光表示,天津以地方立法形式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社会诚信、减少社会矛盾,有利于加强与创新社会治理,促进社会和谐。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行为,规范

《条例》明确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与市场信用信息,并规定相关管理制度。

一是规定天津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明确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失信信息的范围,并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查询与公开进行规范。二是规范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行为,明确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等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与服务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三是规定天津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与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鼓励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群团组织与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信用信息合作。四是规定天津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按照规定确定关联的社会信用信息查询事项与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

信用主体违法违约,惩戒

《条例》注重发挥社会信用评价作用,明确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一是规定天津有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据法律、法规与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对守信主体依法实施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依法实施惩戒措施。二是规定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守信激励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守信行为、社会贡献程度相适应。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并告知实施惩戒的依据、理由与救济途径。守信激励措施与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不得实施。三是规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没有失信信息记录的守信主体,在实施行政许可等活动中,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措施。四是规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可以对失信主体依法采取减少便利化措施、增加监管频次等惩戒措施。另外,明确建立信用评价和新型监管机制,引导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对守信主体进行激励、对失信主体进行惩戒。

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保护

《条例》在保护信用主体权益方面,一是规定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非法采集、归集、使用、加工、传输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社会信用信息。二是明确信用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归集、应用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变动理由等情况,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用等过程中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与其他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提出异议申请。三是规定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等申请查询信用主体失信信息的期限为五年。期限届满,公共信用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将该失信信息从公开与查询界面删除,不再对外提供查询,该信息不再作为对信用主体进行社会信用评价的依据。四是明确在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内,信用主体可以通过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

责任编辑: 李俊霞